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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35)——减刑的标准是什么?

蒋佳颖 法与译 2019-03-22



库恩斯诉美国政府

——减刑的标准是什么?


原案名:Koons et al. v. United States

判决日期:2018年6月4日

案号:17-5716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7-5716_jhek.pdf

主笔:阿利托大法官(全体大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当法院并非根据联邦的指导性量刑范围、而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强制最低刑期量刑时,犯罪嫌疑人无权因指导性量刑范围的变动要求减刑。


判决译述:

 

1. 上诉法院:量刑标准不确定,减刑行不通!

 

本案是一起毒品犯罪罪犯请求减刑的案例。

该案五名上诉人为毒品犯罪的共犯,其刑罚本应遵从《美国联邦法典》第21编第841(b)(1)条所要求的强制最低刑期(mandatory minimum sentences。但考虑到上诉人在政府调查和起诉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依照《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3553(e)节的规定,地区法院对他们作出了低于强制最低刑期的量刑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有关触犯联邦法律的刑事犯罪,地区法院在量刑时不仅会考察上述成文法,还会按照一贯的做法考虑美国量刑委员会(the Sentencing Commission)制定的量刑准则中该罪量刑范围(Guidelines range)。(但这个量刑准则并非硬性标准,法院不一定要遵循。)在本案中,地区法院在考察成文法和量刑准则后发现,量刑准则所确定的量刑范围中的最高刑期低于法定强制最低刑期的刑期,因此地区法院以法定强制最低刑期为准。

意想不到的是,地区法院判决后,量刑委员会修改了量刑准则,降低了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犯罪在内的部分特定犯罪之基本罪行等级。这一变动被渴望减刑的上诉人们当作救命稻草。因为他们发现,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3582c)(2)条(以下简称为“减刑法条”)对于减刑的规定,“如果被告在被判处刑期后,量刑委员会降低了对被告判处刑期时所适用的量刑标准,被告有权提出降低量刑的请求。”(a defendant is eligible for a sentence reduction if he was initially sentenced “based on a sentencing range” that was later lowered by 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依据该规定,本案的五名犯罪嫌疑人提出上诉,请求上诉法院依据新的量刑准则,减轻他们的刑期。

上诉法院拒绝了上诉人们的请求,理由是没有充分理由说明地区法院适用的量刑标准是量刑委员会所制定的指导性量刑标准范围,因此无法因为该标准范围的变动而要求减刑

以库恩斯为代表的五位上诉人们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2. 最高法院:减刑时需考察量刑范围是否被适用

 

最高法院认为,在决定一个量刑是否是基于量刑准则确定的量刑范围中最低标准进行的,要考察法官在判处刑期时是否适用了该量刑范围。上诉人们的刑罚并不符合这个情况,因为地区法院在判处最终刑期的时候并没有考虑适用量刑准则确定的量刑范围。相反,法院为了适用强制性最低量刑而故意不考虑量刑准则的量刑范围且再也没有适用该量刑范围。因此,上诉人们并不能根据减刑法条获得减刑。

对于最高法院的结论,上诉人们提出四个论点试图说服最高法院,但均以失败告终。首先,最高法院在2013年审判的Peugh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中认为,量刑准则确定的量刑范围“在联邦体系中是量刑的基石”,因此所有的量刑都应该基于量刑准则的量刑范围。但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们的这个理解是错误的。仅仅因为地区法院按程序需要计算被告根据量刑准则确定的量刑范围并不代表法院在决定最终的刑期时都必须基于这个量刑范围。更重要的是,需要考虑的是量刑范围在最终判处刑期时所担任的角色。在本案中,量刑准则确定的量刑标准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第二,上诉人们称,即使他们的量刑确实并不基于量刑准则确定的量刑范围,他们仍然能够根据减刑法条提出该减刑请求,因为他们的量刑本应该根据该量刑准则。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们对该句的理解存在偏差,地区法院在量刑时并没有犯任何错误,法院在量刑时确实考察了量刑准则,不代表其在量刑时一定要根据量刑准则确定的量刑范围。因为根据美国刑法规定,法院可以在量刑时可以无视量刑范围。在本案中,地区法院在经过立法和量刑准则的对比之后,正确地放弃适用量刑准则确定的量刑标准,并考虑到上诉人们为政府提供的实质性帮助,对法定最低量刑进行了适当降低。

第三,上诉人们强调量刑委员会的政策声明表明了量刑委员会认为被告可以获得减刑。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当减刑法条并没有赋予被告们提出该请求的权利时,政策声明也不能为被告提供该等权利。

第四,上诉人们声称法院的规则创设了不公平的量刑偏差(sentencing disparities)。但最高法院认为,实际上该规则是在避免这种偏差。若现在有被告和本案的上诉人犯了同样罪行,他们所获得的量刑和上诉人获得的量刑是一样的,而且和上诉人一样,他们也不能基于减刑法条获得减刑。 

 

3. 案件结果

 

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们最终没有获得他们希望得到的减刑。


本期译述作者:蒋佳颖

责任编辑:齐冠云

 


蒋佳颖,本科毕业于复旦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系,目前是复旦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师从高凌云教授。一个在自我卓越的道路上实践的理想主义者和积极行动派。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崔伟  丁伯韬  朱文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蒋彧  管洁泉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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